我國法院探索人民調解協議確認程序
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今天(7月31日)在此間召開的全國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座談會上指出,要探索建立對人民調解協議的確認程序。人民調解協議在性質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。人民法院可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探索確認程序,以調解書或裁判文書的形式賦予人民調解協議以強制執(zhí)行效力。
黃松有強調,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(zhí)行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過程中,應從確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、發(fā)揮支付令功能、建立對人民調解協議的確認程序三個方面來發(fā)揮司法審判權對人民調解的司法保障功能。
黃松有說,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《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的規(guī)定,確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。對符合有效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有效,是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;對具有無效情形的調解協議認定無效,也是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。對人民調解協議無效的認定,應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(guī)定進行。此外,要結合物權法的規(guī)定,正確理解國家、集體利益概念,不能把國有企業(yè)的利益、銀行的利益、某些國家機關的利益簡單地等同于國家利益,也不能把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片面理解為集體利益。
黃松有表示,要探索發(fā)揮支付令功能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(guī)定,發(fā)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、裁定具有同等效力。人民法院在運用這一程序時,應按照民訴法有關規(guī)定,認真對支付令的內容、法律效力、申請執(zhí)行的有效期限進行審查。(徐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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